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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11-04 15:49:53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泸民一初字第14

 

原告王XX,男,1968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子怡,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XX,女,19725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艺乒,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3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子怡、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艺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赵XX1992年同居生活,于199383日生育儿子王林东,于1996年生育长女王玲梅。于199783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后又于20047月抱养了次女王梦云。婚后夫妻感情还不错,近年被告赵XX在家什么都不做,还时常与我发生吵闹。后我曾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判决离婚,被告赵XX提起上诉,经二审调解和好,但事后被告赵XX仍我行我素,夫妻感情未有实质性改变,现我们夫妻已无法相处,要求离婚。

被告赵XX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不然会生育子女。近年由于我身体欠佳,原告王XX就嫌弃我,其曾提起离婚诉讼,最后经调解和好,事后他打工在外,很少回家。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1992年同居生活,于199383日生育儿子王林东,于1996年生育女儿王玲梅。于199783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后又于20047月抱养了女儿王梦云。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原告王XX曾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判决离婚,被告赵XX提起上诉,20131月经二审调解双方自愿和好,虽事后原告王XX在外打工,但夫妻感情有所改善。20131224日原告王XX以夫妻感情未有实质性改变,无法相处,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共同生活20多年,且生育的子女二人已能独立生活。近年来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损害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在共同生产、生活中相互体谅,互相关心,不离婚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段永华

 

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马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