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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诉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11-04 15:50:14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泸金民初字第5

 

原告谢XX,女,19819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俊刚,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X1,男,19887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亚自忠,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谢XX诉被告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永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俊刚、被告赵X1及其委托代理人亚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告谢XX与被告赵X1经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于20111124日在泸西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X1同其父母经常无故一起深夜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和心理伤痕累累。多次事后,被告赵X1均表态不会再发生此事,原告为维系婚姻关系而给其机会,但原告的原谅却换来被告的变本加厉。20131117日,被告及其父母再次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多处软组织挫伤,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

综上所述,被告赵X1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继续存在只会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更严重的伤害,为了结束痛苦的婚姻生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原告谢XX与被告赵X1离婚;二、座落于小坝河村路边相邻两处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价值11万元),由被告赵X1补偿原告7万元,房屋归被告赵X1所有;位于小坝河村一亩魔芋(价值1.7万元),由被告赵X1补偿原告谢XX8000元,由被告赵X1所有;被告赵X1现尚有工资4000元,由原告谢XX享有2000元。三、由被告赵X1归还原告谢XX婚前的个人财产─货柜(价值4040元)。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欠谢X5.2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2.6万元。五、被告赵X1赔偿其殴打原告谢XX致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8.36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X1承担。

被告赵X1辩称,一、原告谢XX起诉要求与被告赵X1离婚,因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谢XX经常对被告赵X1实施暴力、虐待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被告赵X1同意与原告谢XX离婚。

二、原告谢XX所起诉的部分内容不实。1.原告谢XX主张两处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赵X1所有,由被告赵X1补偿原告谢XX7万元不能成立。因该房屋的大部分建筑物是被告赵X1的父母在双方结婚前所建盖,产权是被告赵X1父母的。后因分家,被告赵X1的父母将该房屋暂时分给二人居住,在居住期间,被告赵X1与原告谢XX在该房屋的基础上增建了一间价值约2万元的厨房,现原告谢XX要求被告赵X1就该房屋补偿其7万元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谢XX诉称有一亩价值约1.7万元的魔芋,要求由被告赵X1补偿原告谢XX8000元不能成立。在被告赵X1与原告谢X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确种植了一块魔芋,但种植不久就完全死亡,目前田地里已经种上了其他植物,如果原告谢XX执意认为魔芋还存在,可完全由原告谢XX所有。3.原告谢XX主张货柜系个人婚前财产,由原告谢XX个人享有,不能成立。该货柜是在双方订婚后领取结婚证前,原告谢XX称自己要在被告赵X1家中开设一家诊所,被告赵X1的父母考虑到双方即将结婚,出于对原告谢XX事业的支持,就出资购买了该货柜交由原告谢XX使用,所以该货柜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赵X1父母,原告谢XX无权主张。4.原告谢XX诉称与被告赵X1具有5.2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与被告赵X1平均承担,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赵X1与原告谢XX结婚至今只有2年的时间,与被告赵X1父母分家也只有半年时间,期间,二人的大部分开支都是由被告赵X1的父母承担,且被告赵X1经常在外打工,所得收益都交由原告谢XX保管,原告谢XX开设的诊所也有收入,二人应当有结余才对,何来的债务,所以被告赵X1对该债务的真实性不认可。5.在被告赵X1与原告谢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X1及其父母并未对原告谢XX实施过任何暴力,反而原告谢XX经常殴打、虐待被告赵XX及其父母,有时还邀约原告谢XX的父亲前来闹事,此事村子里的村民都知晓。至于原告谢XX住院之事,同样是因原告谢XX无故殴打被告赵X1,被告赵X1抬手防卫时不小心打到原告谢XX,同时,原告谢XX的伤情仅仅是软组织挫伤,只要进行简单的包扎处理即可,但原告谢XX身为医护人员还执意住院治疗,恶意扩大开支,故原告谢XX主张的所有费用应当由原告谢XX自行承担。6.在原告谢XX起诉离婚之前,原告谢XX将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赵X1的个人生活用品转移至其娘家,当时被告赵X1制止无效,曾向金马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民警对原告谢XX转移财产的事实及所转移的财物均拍摄下来,现被告赵X1要求对原告谢XX转移的财产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因原告谢XX经常殴打、虐待被告赵X1及其家人,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赵X1同意与原告谢XX离婚。对于原告谢XX所主张的财产,因大多属于被告赵X1父母,原告谢XX无权要求分割,对于不存在的部分,也就谈不上分割,至于被原告谢XX转移的部分,被告赵X1要求与原告谢XX平均分割。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二、货柜是否属于原告谢XX的婚前个人财产;三、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赵X1应否赔偿原告谢XX的损失?

原告谢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残疾证、结婚证(身份证、残疾证经核对原件无误,已当庭退还原告),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残疾人。

2.金马派出所调取的派出所对谢XX、郭XX、赵X2、赵X1询问笔录,谢XX受伤的照片,欲证明20131117日,被告赵X1对原告谢XX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存在及原告被殴打后的身体受伤情况。

3.急诊入院病历、CT诊断报告、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欲证明谢XX因伤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450.22元,以及证明泸西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身体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

4.收据6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建盖房屋及装修费用共计38694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赵X1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清楚残疾证有什么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询问笔录上,没有显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原告跟其他人的说法是不一致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医学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上没有门诊号、住院号。对证据4具体支出的费用不清楚,具体的费用都是由原告谢XX开支;对前3份单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证明所购买的材料用于建盖房屋,对后面3份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赵X1未提交证据。

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谢XX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从原、被告以及赵X2、郭XX的陈述能够证明20131117日晚上原、被告发生打闹,被告赵X1致伤原告谢XX,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被告赵X1虽不清楚建盖房屋的费用,但无证据证明建盖房屋开支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谢XX提供的33520元的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谢XX与被告赵X1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1124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在泸西县金马镇小坝河村建盖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二层)。20131117日晚上原、被告发生打闹,被告赵X1致伤原告谢XX。原告谢XX受伤后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450.22元。20131217日,原告谢XX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赵X1自愿放弃对原告谢XX拉走财产分割的答辩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谢XX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赵X1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谢XX主张婚前建盖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建盖的砖混结构房屋的分割,因建盖房屋的土地来源于被告赵X1家,故该房屋应由被告赵X1享有为宜,由被告赵X1给予原告谢XX相应的财产补偿费。原告谢XX主张价值17000元的一亩魔芋,要求被告赵X1补偿其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赵X1虽然认可种植,但现认为魔芋已经死亡,原告谢XX未能证明魔芋现仍存活以及魔芋的价值,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X1尚有工资4000元,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XX要求被告赵X1返还婚前个人财产货柜,但被告赵X1认为货柜是其父母购买,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谢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货柜属婚前个人财产,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谢XX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5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X1是否应该赔偿原告谢XX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赵X1致原告谢XX受伤住院治疗3天,被告赵X1应当承担原告谢XX的合理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XX与被告赵X1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建盖的位于泸西县金马镇小坝河村的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二层)由被告赵X1享有。

三、由被告赵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谢XX财产补偿费15000元。

四、由被告赵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XX因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450.22元、误工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共计2900.22元的60%,即1740.1元。

五、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金永江

 

二O一三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