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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侯××、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11-04 15:50:57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泸中民初字第10

 

原告杨X1,男,20021017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杨X2,男,19729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晓久,曲靖市沾益县沾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侯XX,男,1992911日生,苗族,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3,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1诉被告XX、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1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1的法定代理人杨X2、委托代理人陈晓久,被告XX,被告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1诉称,2013222日,被告侯XX驾驶车牌号码为云GCG2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逸卫公路泸西方向由南向北驶往逸圃方向,1800分,行至逸卫公路逸圃水泥厂附近路段时,遇原告杨X1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由于被告侯XX所驾车辆未主动避让原告,致使车辆车身右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经泸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200元。现请求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7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2150元、后续治疗费82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侯XX辩称,原告住院时自己垫付过9000元医疗费,单据已经提交给保险公司,原告所诉的赔偿金额过高自己无法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侯XX所驾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报险后我们已经向被告侯XX理赔11702.62元,已尽到保险义务。

综合原告杨X1的诉讼请求、被告侯XX、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杨X1所诉诉求是否应该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杨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

2、原告法定代理人杨X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X2自然身份情况。

3、泸西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以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事实以及诊断结果。

4、泸公交认字[201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及双方责任情况。

5、泸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收据,证明住院费用。

6、泸西县人民医院骨外科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家属陪护护理。

7、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以及后期治疗费评估为8200元。

8、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

上列证据,经被告XX质证,对8组证据均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被告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7、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一份,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杨X1所举8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侯XX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由泸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当时双方经过调解达成协议。

2、收条2份,证明被告侯XX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

上列证据经原告杨X1法定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由泸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部分损失未在调解协议内提及;对证据2、收条2份,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被告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质证,对2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侯XX所举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了保赔义务。

2、由泸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当事人双方经过调解,侯XX已经支付过赔偿,对双方协议保险公司不是义务人,保险公司不应再担责。

上列证据经原告杨X1法定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机动车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是否进行过赔偿,以及赔偿金额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被告XX质证,对2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所举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能证明被告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所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是:

2013222日,被告侯XX驾驶车牌号码为云GCG2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逸卫公路由卫泸村方向由南向北驶往逸圃村方向,1800分,行至逸卫公路逸圃水泥厂附近路段时,遇道路右前方行人杨X1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由于被告侯XX所驾车辆未主动避让原告杨X1,致使车辆车身右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验后对此事故出具了泸公交认字[201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X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杨X1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其间共花去医疗费11305.28元。201372日原告杨X1到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73日分别出具了云通司鉴中心(2013G05临鉴字第289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左小腿伤情鉴定为Ⅹ(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200元,共花去鉴定费1300元。

201398日原、被告双方在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杨X1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33391.9元,以上费用侯XX应承担的交强险及伤残补助费共计20834元。剩余12557.9元,侯XX承担80%即:10046.32元,杨X1承担剩余部分的20%即:2511.58元。侯XX共承担30880.32元,扣除侯XX已经支付的9000元,侯XX还应支付21880.32元。此款定于2013108日付清结案。达成协议后被告侯XX并未按照期限履行该协议。

被告侯XX所驾车牌为云GCG214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还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侯XX报险后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了11702.62元赔偿款。

后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受害人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关于原告杨X1、被告侯XX如何担责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泸公交认字(2013)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X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侯XX所驾车辆在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X1予以赔偿。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侯XX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杨X1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杨X1主张医疗费13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泸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单据中只能证明医疗费用为11305.28,故本院认定原告杨X1的医疗费用为11305.28元。原告杨X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1400元,符合当地实际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X1主张护理费63.06/天过高,根据当地实际应为50/天,即住院天数28天×50/=1400元,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1400元。关于原告杨X1主张残疾赔偿金42150过高,按照《2013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定标准应为:541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0.1(伤残等级十级)=10834元,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0834元。关于原告杨X1所诉后续治疗费8200元及鉴定费用1300元,有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X1所诉交通费6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X1所诉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确已造成原告杨X1残疾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10000元金额过高,故本院确认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所诉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需特殊营养补充,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X1因该起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和金额,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1305.28元;残疾赔偿金10834元;后期治疗费82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9439.28元。

因被告侯XX所驾事故车辆投保于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故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234元(残疾赔偿金10834+护理费140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7234元。因被告侯XX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扣除交强险赔偿费用之外的12205.28元(医疗费1305.28+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后续治疗费8200+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侯XX承担80%9764.22元。

由于被告侯XX在原告杨X1住院期间垫付过9000元医疗费,且被告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侯XX赔付保险金11702.62元。扣除垫付医疗费9000元后,被告侯XX应赔偿原告杨X112466.84元。被告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115531.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1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7234元,扣除已支付给被告侯XX11702.62元,还应赔偿原告杨X115531.38元;

二、由被告侯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的赔偿款11702.62元共计21466.84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杨X112466.84元;

三、驳回原告杨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侯XX承担716,由原告杨X1承担179元。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李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