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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白××、李××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11-04 15:51:45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泸中民初字第18

 

原告张XX,男,19909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子怡,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白XX,男,1977314日生,汉族,农民。系泸西县永恒装载机配件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户主。

第三人李XX,男,198610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XX诉被告XX、第三人李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2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子怡、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XX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1316日与第三人李XX签订购车协议,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型号为928型装载机以68000元转让给原告,当日便已钱货两清。20134月,因装载机出故障,原告就将该装载机开到被告XX经营的泸西县永恒装载机配件经营部进行维修,在修理过程中,被告XX以第三人李XX未付清尾款为由将该装载机扣留。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所有的928型装载机返还给原告,若原物已不在,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我于201291日与李XX签订了《分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荣威ZL928型装载机,发动机编号为201772,整机编号201772,价款为805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李XX在未全部支付设备价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白铁锋,乙方不得进行出卖、抵押、质押或者其他不当处分行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李XX分别于201291日首付3000元,201295日付款10000元,2012101日付款10000元,20121126日付款17000元,此后李XX就未按期履行分期付款协议,尚欠款40500元经我多次催收未果。2013410日,我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扣押了该装载机。201353日,我以手机短信告知李XX,要求他前来协商处理,但其长时间不来与我协商,无奈我于201391日将该装载机以41000元作价处理。我认为,我是与李XX发生的买卖关系,李XX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履行,故我扣押装载机并无不当。我与张XX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无任何理由起诉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XX,未作陈述。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装载机所有权属谁享有?

原告张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XX诉讼主体资格;

2、售车协议1份,证明第三人李XX将该车以68000元出售给原告张XX

3、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张XX的装机被被告白铁锋扣留,一直未返还。

上述证据,经被告白XX质证认为,原告所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2、售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太简单,没有装载机的品牌和发动机型号;证据3、调查笔录2份无异议。

第三人李XX未出庭故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售车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调查笔录2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白XX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分期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装载机的产权属于被告白铁锋;

2、产品合格证1份,证明目的同上;

3、移动电话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我已经通知了李XX

原告张XX对被告白XX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分期购销合同无异议;证据2、产品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移动电话短信记录打印件无异议。

第三人李XX未出庭故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白XX所提交证据1、分期购销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产品合格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移动电话短信记录打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李XX,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291日第三人李XX向被告白XX购买了发动机编号、整机编号均为201772的荣威ZL928型装载机并签订了《分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装载机价款为805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三人李XX在未全部支付设备价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被告白XX,第三人对该装载机不得进行出卖、抵押、质押或者其他不当处分行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李XX分别于201291日首付3000元,201295日付款10000元,2012101日付款10000元,20121126日付款17000元,共计40000元。此后第三人李XX未按期履行分期付款协议,尚欠被告白XX货款40500元。201316日第三人李XX将该装载机以6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张XX并签订购车协议,当日双方便已钱货两清。但第三人李XX并未告知原告张XX该装载机与被告白铁锋签订有《分期购销合同》且价款未付清。 2013410日,因该装载机出故障,原告张XX就将该装载机送至被告XX经营的泸西县永恒机械配件经营部进行维修,在修理过程中,被告XX以第三人李XX未付清尾款为由将该装载机扣留。201353日,被告白XX将此事以短信告知第三人李XX,要求他前来协商处理,但其一直未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白XX201391日将该装载机以41000元出售于他人。在此期间原告张XX多次与被告白XX协商未果,遂于20131227诉至我院,要求被告XX返还该装载机,若原物已不再要求被告XX赔偿其经济损失6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白XX与第三人李XX买卖该装载机时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不违法,在第三人李XX未付清货款前装载机的所有权应属被告白XX。但第三人李XX将该装载机卖与原告张XX时却隐瞒了自己尚未付被告白XX所卖装载机欠款,对该装载机还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情况。原告张XX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李XX对占有的装载机享有所有权。第三人李XX将该装载机卖与原告张XX时,原告张XX按照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支付了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装载机,原告张XX对该装载机属于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据此,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张XX处。在此情况下被告白XX应向第三人李XX进行追偿,而不应将该车扣留及变卖。第三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白铁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68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白XX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杨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