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性案例

张x诉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11-04 15:52:3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泸民二初字第2

 

原告张x,女,196882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昌森,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荣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东段。

原告张x诉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1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17月,她与被告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洛羊物流片区1号路桥梁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她施工,工程总价款暂定为3313825元。签订合同后,她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8月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工作。2012830日,她与被告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结算,被告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应支付她的工程款合计2104930.68元,已支付工程款1522270.94元,尚欠工程款582659.74元未支付。由她承包施工的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洛羊物流片区1号路桥梁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2013年春节,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向她支付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552659.74元,经她多次催要,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一直未给付。现在,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支付她工程欠款552659.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张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洛羊物流片区1号道路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泸西路桥外包队伍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欠原告张x工程款582659.74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x所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7月,原告张x与被告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将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洛羊物流片区1号路桥梁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张x施工,该项工程总预算为3313825元 。签订合同后,原告张x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8月,原告张x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工作。20128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张x的工程款合计2104930.68元,已支付工程款1522270.94元,尚欠工程款582659.74元。2013年春节,被告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张x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552659.74元,经原告张x多次催要未给付成讼。

另查明,被告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向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包了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洛羊物流片区1号路桥梁施工工程后,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原告张x施工,原告张x没有相应的道路桥梁施工资质。现原告张x负责施工的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洛羊物流片区1号路桥梁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将其向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包的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洛羊物流片区1号路桥梁施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张x施工,双方就此项施工工程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张x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结算,已投入使用,故原告张x有权要求被告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价款。现原告张x要求被告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552659.74元,理由是成立的,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与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工程欠款552659.74元。

案件受理费9330元,减半收取4665元,由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建云

0一四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