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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谢xx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11-04 15:52:51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泸民二初字第65

 

原告朱xx,男,197563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小常,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谢xx,男,19774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xx诉被告谢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2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桂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3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小常、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被告谢xx系建筑工程承包人,201211月至20131月下旬,原告朱xx与被告谢xx口头协商,由原告朱xx为被告谢xx做支模板工程,工程地分别在法勒村、旧城村、绍田村,材料由被告谢xx提供,原告朱xx只负责做工。工程完工后,总的工程价款为110000元左右,被告谢xx先后支付给原告朱xx部分工程款,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谢xx尚欠原告朱xx工程款30000元,被告谢xx201331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朱xx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款到农历腊月26日晚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朱xx向被告谢xx催要无果。原告朱xx向泸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谢xx支付原告朱xx工程款30000元;二、由被告谢x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xx辩称,原告朱xx给被告谢xx承包支模板工程是事实,当时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开工时间是符合的,当时工程没有完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结算,工程款为110000元左右,被告谢xx已支付原告朱xx工程款70000元左右,只欠30000元,被告谢xx出具一张3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朱xx,但是被告谢xx请王xx带了20000元转交给原告朱xx,只欠原告朱xx工程款10000元,现在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谢xx不应承担支付原告朱xx工程款的责任。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朱xx主张的工程款30000元,被告谢xx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朱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谢xx欠原告朱xx工程款3000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谢xx质证认为: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谢xx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xx证言,证明被告让王xx带了20000元交给原告。

上述证据,经原告朱xx质证认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证人王xx陈述前后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朱xx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谢xx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xx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朱xx质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谢xx2号证据王xx证言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11月至20131月,原告朱xx与被告谢xx口头约定,原告朱xx向被告谢xx承包支模板工程,工程地分别在法勒村、旧城村、绍田村,材料由被告谢xx提供,原告朱xx只负责支模板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0000元左右,被告谢xx先后支付给原告朱xx部分工程款,被告谢xx尚欠原告朱xx工程款30000元,201331日,被告谢xx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朱xx收执,欠条载明:今欠朱见明木板工钱30000元,到农历腊月26日晚一次性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朱xx多次向被告谢xx催要无果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谢xx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有效的。原告朱xx按合同约定完成支模板工程的义务,但被告谢xx未向原告朱xx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30000元的义务,现原告朱xx要求被告谢xx支付尚欠工程款30000元,理由是成立的,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xx辩解,其请王xx转交工程款20000元给原告朱xx,现尚欠原告朱xx工程款10000元,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不应该再承担支付3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x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xx工程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牛桂英

 

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