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11-05 12:30:04
泸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泸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帅伟,男,1994年6月1日生,回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帅伟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
(二)盗窃罪
1.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帅伟、段XX、周X1(二人已另案判决)、严XX(在逃)在泸西县白水镇利民村将受害人周X2家的羊盗走两只,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X2家被盗的羊价值人民币1710元。
2.2012年冬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马帅伟、段XX、马XX、周X1(后三人已另案判决)驾驶周X1租来的微型车到泸西县白水镇大衣村将被害人阮XX家的山羊盗走两只。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阮XX家被盗的羊价值人民币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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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13年期间,被告人马帅伟、段XX、马XX、张X1、周X1(后四人已另案判决)、段X1、李XX(二人在逃)等人驾驶周X1租来的微型车到泸西县白水镇“三江植物油厂”内盗窃灯盏花原料多次,共盗窃灯盏花原料1540.1公斤,盗窃后的灯盏花原料均贩卖到泸西县中枢镇张X2处。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灯盏花价值约合人民币23100元。被盗灯盏花原料已发还受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帅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帅伟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二)盗窃的事实
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马帅伟与段XX、张X1、马XX、周X1(四人已另案判决)、梁勇富、严XX、段X1(三人均在逃),相互伙同到泸西县白水镇、中枢镇以及师宗县丹凤镇、彩云镇等地盗窃摩托车、羊、灯盏花原料等财物,共作案10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1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分别报案至泸西县公安局,泸西县公安局相继立案侦查。被告人马帅伟于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帅伟对其盗窃的现场作了指认,现场分别为泸西县中枢镇、白水镇,师宗县丹凤镇、彩云镇等地。
5.泸西县人民法院(2013)泸刑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部分案件事实已经该判决书判决确认。
6.被告人马帅伟的供述。证实从2012年开始其和段XX、张X1、马XX、周X1、段X1等人相互伙同到泸西县白水镇、中枢镇、师宗县丹凤镇、彩云镇等地盗窃摩托车、羊、灯盏花原料等物,共作案10次。
上述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帅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帅伟一人犯两罪,依法数罪并罚。其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帅伟犯盗窃、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帅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总和刑期三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乔丽
审 判 员 李慧萍
代理审判员 陈克丽
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