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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11-05 12:30:34

 泸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泸刑初字第3

 

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8158日生,回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322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6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8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30日被逮捕。现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克月,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本院于201312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乔丽独任审判,于201312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华明、牛玺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62520时许,被告人马xx1邀请被害人马xx2及其朋友赵xx到泸西县白水镇沸点KTV唱歌。23时许,马xx1要求马xx2到白水镇巨木村吃烧烤,被马xx2拒绝后,马xx1让朋友强行将马xx2拉上其微型车,并由马xx3驾驶微型车拉载二人到巨木村吃烧烤至次日凌晨1时许。期间在去巨木村的路途中,马xx1两次用长刀驾在马xx2脖子处质问马xx2,致马xx2脖子处受伤。经鉴定,马xx2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3827日,马xx主动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2陈述;证人马x、马xx3、马xx4、桂xx、马xx5、马xx6、孔xx等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为其辩护认为,马xx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后果,平时表现较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马xx有前科犯罪,依法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马xx平时表现良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及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827日起至20141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张乔丽

 

0一三十二月二十七日

 

                                                                   李兴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