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诉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11-04 15:49:53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泸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王XX,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子怡,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XX,女,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艺乒,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子怡、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艺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赵XX于1992年同居生活,于1993年8月3日生育儿子王林东,于1996年生育长女王玲梅。于1997年8月3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后又于2004年7月抱养了次女王梦云。婚后夫妻感情还不错,近年被告赵XX在家什么都不做,还时常与我发生吵闹。后我曾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判决离婚,被告赵XX提起上诉,经二审调解和好,但事后被告赵XX仍我行我素,夫妻感情未有实质性改变,现我们夫妻已无法相处,要求离婚。
被告赵XX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不然会生育子女。近年由于我身体欠佳,原告王XX就嫌弃我,其曾提起离婚诉讼,最后经调解和好,事后他打工在外,很少回家。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于1992年同居生活,于1993年8月3日生育儿子王林东,于1996年生育女儿王玲梅。于1997年8月3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后又于2004年7月抱养了女儿王梦云。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原告王XX曾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判决离婚,被告赵XX提起上诉,2013年1月经二审调解双方自愿和好,虽事后原告王XX在外打工,但夫妻感情有所改善。2013年12月24日原告王XX以夫妻感情未有实质性改变,无法相处,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共同生活20多年,且生育的子女二人已能独立生活。近年来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损害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在共同生产、生活中相互体谅,互相关心,不离婚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永华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