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禇××诉泸西县鸿皓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11-04 15:50:36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泸中民初字第8号
原告杨X1,男,1939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褚XX,女,1937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焦鹏贤,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子怡,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西县鸿皓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泓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亚自忠,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1、褚XX诉被告泸西县鸿皓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1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贤、樊子怡,被告泸西县鸿皓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亚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1诉称,原告与其胞弟杨X2、杨X3三人共有位于泸西县中枢镇新街的祖房,1981年8月29日兄弟三人进行分家析产。尔后,原告二人及杨X2、杨X3均在各自分得的土地上建盖房屋,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3日、5月8日,杨X3及杨X2分别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被告泸西县鸿皓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杨X2、杨X3将他们与二原告共有的院心全部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将属于自己的院心用大砖围砌起来,2013年12月11日,被告施工人员开挖机将原告住房正南的一堵墙挖倒,该墙东西长8米,并将原告享有的院心挖掘损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泸西县鸿皓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杨X3、杨X2二人将院心的享有权转让给原告,并不是事实,而是原告把院心围起来妨碍被告,本案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杨X3、杨X2把地卖给被告,院心是共用的,被告为了打地桩才挖的墙和院心,原告把院心锁了被告怎么来共用,被告在商量不成的情况下才挖院心的,且被告并不是要占有该土地。
综合原告杨X1、褚XX的诉讼请求,被告泸西县鸿皓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杨X1、褚XX所诉诉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杨X1、褚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分家凭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X3、杨X2已经进行了分家析产,各自的份额已经明确。
2、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证明该土地房屋已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是原告依法取得的。
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跟杨X3、杨X2签订了协议。杨X3、杨X2将共用院心让与原告,由原告享有。
4、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杨X3、杨X2转让土地的面积及范围。
5、现场照片,证明侵权之前和侵权之后的现场情况。
6、场地借用协议,证明本案被告确认了院心为原告所有。
上列证据经被告泸西县鸿皓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分家凭据复印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2、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协议书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就括号里面的部分,一方当事人不承认就不合法;4、集体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两份,真实性无异议;5、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6、场地借用协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分家凭据复印件一份;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3、协议书两份;4、集体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两份;5、现场照片;6、场地借用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泸西县鸿皓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我院提供了集体土地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对这个院心有使用权。
原告杨X1、褚XX对被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被告要证明其对这个院心有使用权,但协议上看不出来。本院认为,该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1与其弟杨X2、杨X3三人共有位于泸西县中枢镇新街的祖房,1981年8月29日兄弟三人进行分家析产。尔后,原告二人及杨X2、杨X3均在祖房地基上就各自份额建盖房屋,三家房屋中间留有共用院心。原告杨X1、褚XX于1997年取得泸集建1997字第04707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于2001年取得泸西县房权证中枢镇字第200110655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3日、5月8日,杨X3及杨X2先后将自己所有房屋出让给被告泸西县鸿皓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宏源。而后,二原告将三家共用院心用大砖围砌起来,2013年12月11日,被告泸西县鸿皓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因规划开发土地,遂派施工人员开挖机将原告住房正南大砖墙挖倒,该墙东西长8米,并将墙内院心损坏。因被告的挖掘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原告认为该行为已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我院。原、被双方告又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场地借用协议,约定由原告杨X1将其房屋南面院心一部分借给被告方打地桩,并约定借用时间、借用条件等内容。该协议由原告提交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按协议履行。经我院到现场确认,原告房屋院心及围墙均已恢复原状。
综上,本院认为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排除,以保障权利人合法权利正常行使,本案中被告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派遣施工人员用挖机在未经原告杨X1、褚XX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挖掘毁坏大砖墙及院心,确已构成对原告杨X1、褚XX的权利的侵害,但此后双方签订了土地借用合同,并按合同将院心及围墙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民事权利现尚处于被妨碍侵害状态。其次,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1、褚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泸西县鸿皓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垚
二O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