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诉田x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11-04 15:51:21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泸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杨xx,女,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鹏贤,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旭,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xx,男,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盛华南,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东,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xx诉被告田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桂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贤、李世旭,被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华南、陈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杨xx在泸西县三塘乡龙德村租地栽种三七需要人看守,原告杨xx找被告田xx协商看守三七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原告挖完三七,拆除三七棚之日止,此期间由被告田xx为原告杨xx看守三七,由原告杨xx支付被告田xx1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杨xx着手准备栽种三七一事,从租地到购买栽种三七所需的沙树叶、棚杆、铁丝、肥料、遮阴网等材料再到平整三七地,原告杨xx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原告杨xx已将种植三七所需的全部材料运送至龙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田xx应履行看守工作,但被告田xx至今未到龙德履行合同约定看守义务,原告杨xx三番五次要求被告田xx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田xx均予以拒绝履行。原告杨xx认为,其与被告田xx签订的合同为真实有效的合同,被告田xx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田xx支付原告杨xx违约金100000元;二、由被告田x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xx辩称,原告杨xx与被告田xx均在泸西县城开出租汽车,同属泸西县兴发出租汽车公司职员,两人于2013年4月份相互认识,并发生感情,之后两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杨xx在被告田xx不同意和其一起生活的情况下,就向被告田xx提出三个要求:一、要求被告田xx同意租房子让原告杨xx居住;二、要求被告田xx离婚;三、要求被告田xx与其签订一个《合同》。被告田xx不同意原告杨xx提出的三个条件,原告杨xx一直拉着被告田xx不放,被告田xx为了回家做饭给儿子吃,照顾儿子,只得同意原告杨xx提出的第三个要求,与原告杨xx签订了一份三七看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杨xx多次以合同相威胁,要求被告田xx离婚跟其生活,否则就将两人之间的感情问题告诉被告田xx之妻,或者拿着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田xx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10万元,被告田xx向原告杨xx提出自己不懂三七管理,可以找人代自己进行管理,但原告杨xx不同意,非得让被告田xx去管理三七,在原告杨xx的一再威胁和逼迫下,两人之间的感情让被告田xx妻子知道,导致被告田xx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这期间,被告田xx与原告杨xx协商将两人签订的《合同》撕毁,原告杨xx也同意,被告田xx已将自己手上的《合同》撕毁,向法院撤回离婚起诉,原告杨xx得知后就拿着自己手上的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田xx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10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田xx与原告杨xx签订的《合同》,不是被告田xx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杨xx在明知被告田xx从事出租车营运,不懂三七生产管理,其订立《合同》并非出于真正以管理三七为目的,而是出于迫使被告田xx离婚后与其共同生活为目的,逼迫被告田xx与其签订虚假《合同》,该《合同》订立的目的侵犯被告田xx与妻子的婚姻自由权利;另外,从合同本身来看,该合同履行时间和终止时间均为空白,该合同缺乏合同产生的必备要件,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来看,该《合同》的总标的为10万元,约定的违约金为10万元,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明确违反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的标准为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旦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就符合“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的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可以依法进行调整,原告杨xx并未举证证实因被告田xx未履行合同义务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田xx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杨xx与被告田xx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杨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七看守合同,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3.《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七份、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杨xx为实现与被告田xx所签订看守三七合同之目的而购买所需材料;
4.《现场照片》12张,证明原告所购买材料因无人看管而随处堆放,同时证明被告田xx构成违约。
上述证据,经被告田xx质证认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系劳务合同,该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田xx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02年至今从事出租车营运,不懂三七管理;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直从事出租车营运,有稳定收入,不可能为了三年10万元的收入与原告杨xx签订三七看守《合同》;
4.泸西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目的并不是看守三七,而是双方有感情纠葛;
5.录音光盘一张(附整理文字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感情纠葛,该合同不是以看守三七为目的,而是在感情纠葛的情况下订立的;
6.照片一张,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被告不同意签字,原告杨xx拉着被告不放,被告在挣扎过程中导致裤子被撕破。
上述证据,经原告杨xx质证认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6号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与本案无关,5号证据录音恰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法律服务所写合同的事实,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xx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田xx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xx提供的1—6号证据,原告杨xx质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6号证据认为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田xx提供的2—4号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号、6号证据原告杨xx不认可,被告田xx认为是被威胁和逼迫,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5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1日,原告杨xx在泸西县三塘乡龙德村租地栽种三七需要人看守,原告杨xx与被告田xx协商看守三七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杨xx)今年在龙德栽三七十亩,由乙方(被告田xx)负责管理,看守直到三七挖完,棚拆完为止,从2013年至2015年止;二、乙方在看守期间,出门要与甲方请假,出门当天必须返回,如三七出现偷盗,乙方必须负责赔偿,乙方在管理期间吃住自负,如乙方发生意外与甲方毫无关系;三、乙方从管理到三七挖完甲方付给乙方十万元工钱,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此期间不得违约,双方必须按合同办事,如果哪方违约,违约金十万元。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自执一份,从签字之日起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杨xx为栽种三七准备租地、购买沙树叶、棚杆、铁丝、肥料、遮阴网等材料,并将种植三七所需的全部材料运送至龙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田xx应履行看守义务,但被告田xx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未到龙德履行合同约定看守义务,原告杨xx也未付过工钱给被告田xx。原告杨xx认为,其与被告田xx签订的合同为真实有效的合同,被告田xx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杨xx于2013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田xx支付原告杨xx违约金100000元;二、由被告田xx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田xx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有效的。依据合同,原告杨xx已经为栽种三七做了准备工作,被告田xx应履行看守义务,而被告田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看守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杨xx未支付过报酬给被告田xx,被告田xx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也未履行看守义务。现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违约金100000元,因原告杨xx既未支付过报酬给被告田xx,也未造成实际损失,原、被告双方所约定违约金100000元超过法律的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适当减少,鉴于原告杨xx为栽种三七已作了一些准备工作,被告田xx应给予相应的赔偿,现原告杨xx要求被告田xx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100000元的20%,即20000元。被告田xx辩解,其与原告杨xx签订的《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原告杨xx胁迫,其证据不够充分,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xx与被告田xx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田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xx违约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田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牛桂英
二O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