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诉武××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11-04 15:52:08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泸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张XX,女,1946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跃忠,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XX,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XX诉被告武XX饲养动物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焦跃忠、被告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武XX系同村人。2013年11月1日中午12时左右,我从罗平做客回家,在本村的路上遇到被告武XX家养的狗乱咬,我及他人就被咬伤,因我伤势严重,被家人当天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日,用去医疗费14478.72元,到泸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疫苗费用1630元。后经三塘乡人民政府出面协调,为我报销新农合医疗费8900.16元,余款经乡政府司法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武XX赔偿我医疗费余款7208.56元、护理费1764元(按63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560元(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32.56元。
被告武XX辩称,原告张XX在2013年11月1日被我家饲养的狗咬伤是事实,但我不在场,狗是放养的,是如何咬伤我不清楚,我接电话后才知道狗连伤了几人,后我赶到医院看望。对原告张XX住院几天和用去多少医疗费我不清楚。听说住院几天后,医生说可以出院,她家人不出院。对她现起诉要求的费用,我无能力承担,我只能承担医疗费余款的三分之二,再者狗伤人之事,错在狗,人也有责。
原告张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张XX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出院证、出院记录、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泸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据二张,证实原告张XX的伤势、住院的天数及个人支付的相关费用。
3、李刚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交通支付的费用。
经被告武XX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其认为是原告张XX支付的费用,自己不在场,不清楚。同时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张XX在村中路上被被告武XX家放养的狗咬伤,事后被其家人当天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狗咬伤。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4478.72元,到泸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疫苗费用1630元。后经三塘乡人民政府出面协调,为原告张XX报销新农合医疗费8900.16元,余款经乡政府司法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3年12月31日原告张XX起诉现要求被告武XX赔偿其支付的医疗费余款7208.56元、护理费1764元(按63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560元(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132.56元。
本院认为,被告武XX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张XX,被告武XX作为饲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武XX主张人有责,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张XX有过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张XX诉讼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计算偏高,应按护理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较妥。据此,原告张XX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余款7208.56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48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7208.56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488.56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武XX承担。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段永华
二O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