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11-05 12:29:23
泸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泸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
辩护人程兴春,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刘XX承包泸西县中枢镇大逸圃村老尖山林地采伐灌木林(杂棵子),其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情况下,雇请他人携带大刀、斧头,陆续将老尖山灌木林(杂棵子)采伐后运至煤炭山出售。直至2013年3月9日,刘XX擅自到大逸圃村老横山处采伐灌木林(杂棵子)时被大逸圃村护林员发现后制止。经鉴定,刘XX在大逸圃村老尖山处采伐林木林种为防护林、灌木林地,主要树种为栎类,采伐面积21亩,采伐株树1680株。
被告人刘XX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为其辩护认为刘XX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砍伐的林地现在已经恢复生长,没有因砍伐而导致森林覆盖消失,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其是在不知应办理手续的情况下而砍伐林木;平时表现良好,无社会危险性。建议法庭对刘XX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业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林权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王XX、张XX、李XX等人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森林法规,未申请采伐许可证,滥伐灌木林木1680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XX经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刘XX辩护人关于“刘XX是在未知应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犯罪及对其免处或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乔丽
二0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兴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