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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11-05 12:29:44

  泸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泸刑初字第1

 

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永洪,曾用名马梁焜男,1972221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73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元,20094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7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0日被逮捕。现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12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12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华明、牛玺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3102020分许,被告人马永洪来到泸西县中枢镇胜利综合市场许xx开的成邦陶瓷店内将放在铺子内的包盗走。包内装有:身份证一张、信用社卡一张、存折一本、农行卡一张、现金2000余元。

2.201281120时许,被告人马永洪来到泸西县中枢镇文化馆门口将俞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尼桑牌轿车内一个女包及包内银行卡等各种证件盗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

3.201362221时许,被告人马永洪来到泸西县中枢镇文化广场停车处,将黄xx车内一个黑黄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0余元、2部手机、一个黄金吊坠、两条项链,经鉴定三件饰品总价值2364元,被盗物品总价值8364元。

4.20136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马永洪到泸西县恒源意通广场卡思乐皮具专卖店内将李xx的一个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许xx、俞xx、黄x、李xx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永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永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永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3月至20136月,被告人马永洪分别在泸西县中枢镇恒源意通卡思乐专卖店、泸西县中枢镇胜利综合市场成绑陶瓷店、泸西县中枢镇文化广场中心图书馆旁、泸西县中枢镇政务中心停车场通变电器旁等处盗走被害人李xx、许xx、黄x、俞xx的包。包内有现金及首饰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024元。其中黄x被盗的一个黄色小人形状吊坠、两条项链、人民币490元于2013830日经泸西县公安局从马永洪处扣押并发还黄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分别报案至泸西县公安局,泸西县公安局相继立案侦查。被告人马永洪于201375日被抓获归案。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永洪对其盗窃的现场作了指认,现场位于泸西县中枢镇恒源意通卡思乐专卖店、泸西县中枢镇胜利综合市场成绑陶瓷店、泸西县中枢镇文化广场中心图书馆旁、泸西县中枢镇政务中心停车场通变电器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许xx辨认出2012310日将其放在铺子里的包盗走的人系被告人马永洪;邓珍珍辨认出被告人马永洪就是盗走其母亲许家珍包的人。

4.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x被盗的两条项链成分为Pd990,项链吊坠为钻石镶嵌,金佛吊坠为千足金,三件首饰总价值人民币2364元。已分别告知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5.泸西县人民法院(2007)泸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永洪曾因犯盗窃、抢夺罪于20073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元,于20091030日刑满释放。

6. 泸西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案被盗一个黄色小人形状吊坠、一条有“JMAPD990”字样,带白色镶石圆柱形花纹项链、一条有“JMA”字样白色菱形片花纹项链、490元整(面值100元、20元、10元、5元)于201376日被泸西县公安局依法从马永洪处扣押,并于同年830日发还给被害人黄x

7.被害人许xx陈述。证实2012 3101540分左右,其在位于泸西县中枢镇胜利综合市场的铺子里看着样品,听见儿子媳妇邓xx喊:“妈妈,抢包包了,小马”。其跑出去追,追出门口看见抢包包的那个人从老食惠轩斜对面的那条巷子里面跑了。被抢的灰色皮包里面装有:本人身份证一张、本人驾驶证一份,电费卡、信用社的一张卡和一本存折、一张农行卡、部分现金、车钥匙一把(车牌是云GJZ876)、一串钥匙、一扎名片。

被害人黄x陈述。证实201362221时许其在泸西县中枢镇文化广场处停车帮女儿换鞋子,后发现放在脚旁边的提包不在了。被偷的是一个黑色和黄色的皮包,包内有部分现金、一个黄金金佛、两条铂金项链、手机等物品。

被害人俞xx陈述。证实201281220时许,其停放在泸西县中枢镇文化馆门口的一辆尼桑牌轿车内一个女式包被偷。

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有一天晚上九点多,其在店铺对面买奶茶,看到一男子进到店里面一下就出来了,其就过去拉着他质问,后该男子把一个小包拿出来还其了。回到店里发现还有一个包(里面有60元钱)不见,到晚上有人把包送回来。

8.被告人马永洪的供述。证实其从2012年开始共作案四次,分别是:20136月底左右在文化广场图书馆旁边停车处偷走一辆轿车驾驶位座位上的一个包,包里面装着6000元现金,两根项链,一个黄色的吊坠,手机,现金被用了还余490元;201210月份左右的一个晚上九点多钟,其在文化广场停车处偷走了一辆轿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个包,包里面有现金600元;2012年其在钱隆大厦后面一家卖瓷砖的店里面拿走一个包,包里面有现金20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驾驶证等财物;20136月的一天晚上九点多,其在恒远意通 “0873”茶餐厅旁的一家卖包包的店偷了2个小包,其中一个包因当场被失主发现返还给了失主,另一个包内只有现金60元。

上述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永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永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永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76日起至2015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张乔丽

代理审判员    

0一四年一月八日

       李兴隆